《合同纠纷网》与南通中院商榷亲子鉴定遭拒绝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5 11:52) 点击:246 |
《合同纠纷网》与南通中院商榷亲子鉴定遭拒绝 案例: 遭拒绝 举证不足难推定 南通市一原告的诉请被驳回 3月22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亲子鉴定相关的抚育费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法院不仅未支持原告方的亲子鉴定申请,而且驳回了原告小洋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1995年正月,原告小洋的母亲秦某按民俗与章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 月10日补领。1996年1月,秦某生下小洋。2003年3月,秦某与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婚生子小洋随秦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章某的自愿赠与其子小洋所有。 然而,2005年9月27日,小洋的母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一纸诉状将农民黄某告上法庭,要求黄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秦某诉称,1994年她与被告黄某相识,1995年两人同居并致其怀孕,此后她与章某仓促结婚,因此小洋的生父事实上是被告黄某。现要求被告黄某给付小洋10岁前的抚育费8万元,并在今后每年承担抚育费8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秦某所述不是事实,其怀孕与自己无关,小洋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故不应承担原告小洋的抚育费。 为此,原告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与小洋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作亲子鉴定。法院依法通知黄某配合,但黄某不同意作鉴定,亲子鉴定无法完成。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对抚育费给付的支持,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原告小洋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而原告方所举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尽管原告方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黄某不同意作鉴定。因法律未授权法院强制进行,故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秦某提供的证据至少形式上证明小洋的父亲系章某,法院民事调解书亦载明小洋系秦某与章某的婚生子。在原告方未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被告黄某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推定黄某与小洋之间的父子关系是不妥当的。因此,原告小洋向被告黄某主张抚育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这是我国目前涉及亲子鉴定的唯一司法解释。批复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当一方申请亲子鉴定,而另一方拒绝配合时,就会产生很大争议。由于鉴定结论不具有绝对性,因此批复明确其“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后才能作出事实认定。此外,我国并无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作亲子鉴定,因此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时,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记者钱军 王坚 友军) 相关链接http://www.lawtime。cn/web.asp?id=239 本站法律意见: 维持原判意味着南通中院同意一审法院“尽管原告方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黄某不同意作鉴定。因法律未授权法院强制进行,故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在原告方未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被告黄某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推定黄某与小洋之间的父子关系是不妥当的”等观点,本站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本案的人民法院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黄某有配合鉴定的义务,反之则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通俗地说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不打自招”。至于“原告方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本站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父子关系,一般情况只要原告起诉,“一定的证明责任”就已经完成,而不应该向原告过分强调“一定的证明责任”,本站试着反问:本案在什么情况下人可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原告方完成了一定的证明责任”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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