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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5 12:00)     点击:244

  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苏三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强。该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汉青,四达(天津)航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1401号。

  法定代表人封来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宗翠,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强、马汉青,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宗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日,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简称盛兴公司)与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简称外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包括条款。约定,2004年4月7日前盛兴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外运公司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外运公司必须向盛兴公司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外运公司提供承运盛兴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外运公司于同日出具保函,承诺于2004年4月20日之前装船。盛兴公司于 2004年4月6日以银行形式向外运公司支付了定金60万元。外运公司也在接受盛兴公司汇票的同时给盛兴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但外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外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外运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盛兴公司原定金 60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盛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盛兴公司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支付了定金,外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第九十条规定,在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

  庭审中外运公司认为银行汇票的申请付款人是案外人而不是盛兴公司,而且备注一栏写的是海运费不是定金,所以即便外运公司收到了该票据,依然不能认为外运公司收到了定金。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盛兴公司和外运公司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另外,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备注一栏的内容不属于银行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因此备注一栏的记载内容不影响银行汇票的效力。因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来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盛兴公司给付外运公司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

  外运公司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外运公司的主张所依据的条件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是在“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金额”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的盛兴公司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金额一致,所以该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

  三、外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盛兴公司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外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盛兴公司已依约如期支付了足额定金,而外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盛兴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外运公司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盛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四、盛兴公司主张的定金利息,没有提出有关的利率和起算时间,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从起诉之日即2004年8月9日起至外运公司实际支付定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给付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双倍定金60万元人民币;二、中国外运河北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从200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盛兴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并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外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外运公司的利益。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外运公司是否收到盛兴公司“定金”的问题。

  一审判决书称:“盛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外运公司已向一审法官提供了外运公司银行4月份全月对账单,事实证明从未有所谓“60万元定金”入账。但一审法院无视外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观臆断说外运公司已收到了定金。事实上,外运公司从没有收到定金,更谈不到双倍返还,本案的判决也就不能成立。

  2、关于盛兴公司开具汇票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盛兴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外运公司支付了定金60万元,外运公司也在接受盛兴公司汇票的同时给盛兴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 。上述认定错误。事实是:盛兴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到达外运公司单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要求外运公司出具定金收据并带回天津,同时保证在合同规定之日内将定金支付给外运公司。后外运公司派员于2004年4月6日晚在天津开发区见到盛兴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外运公司见到该汇票后立即提出了汇票的用途与合同及外运公司所出具的收据内容不符,并当即对该汇票提出异议。

  外运公司接到盛兴公司所出示的由盛隆公司开出的载明用途为代付船运费60万元的银行汇票后,经审查认为该汇票不符合合同及外运公司所开出的收据内容要求,且开具汇票的单位与外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不具有向外运公司支付船运费的义务。就此汇票的不符点,外运公司要求盛兴公司更换汇票,盛兴公司承诺,外运公司将原汇票退还给原出票单位后,盛兴公司将重新开具一张符合合同及收据内容要求的定金汇票给外运公司。外运公司将原汇票及时退还给出票单位后,外运公司至今也未收到盛兴公司承诺的定金。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在外运公司提供了未收到定金的事实证据并据理反驳的情况下,主观推断,有偏袒盛兴公司之嫌。

  3、关于外运公司是否在合同的规定期限内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的问题。一审判决称:“外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盛兴公司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这是无中生有的。外运公司向一审法官提供了《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外运公司在与盛兴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同时,也同时与船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以确保《运输合同》的如期履行,并证明外运公司完全有能力如期履行双方的合同。但遗憾的是,这一有力证据,被一审法官漠视而不予认定。同时,《运输合同》上约定的受载期为4月20日前,而此时尚未到受载期,根本就不是一审判决书称:外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事实上,盛兴公司收回载明“代付船运费”的汇票后,至今未向外运公司支付定金是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称: “盛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支付了定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盛兴公司给付外运公司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定金具有明确的、严格的特征,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是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担保。根据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定金是双方合同成立的前提和条件。不支付定金,合同就不能成立。而船运费也不具有也不能替代定金的使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其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而一审法官 “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代付船运费就是定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盛兴公司故意不支付或无力支付定金时,在让其与合同签订无关的单位出具的汇票在记载事项栏中故意开成代付船运费,不排除盛兴公司存在欺诈动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了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盛兴公司开具的代付船运费的银行汇票就是定金,是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的。

  外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此定金合同不生效。而一审法院对此法条断章取义,不顾事实真相,在盛兴公司没有真实交付定金并且外运公司提出汇票与合同内容不符并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定金60万元人民币,就根本没有从盛兴公司银行账目中划出给外运公司),怎么能说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金额一致?怎么能说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官主观臆断严重,偏袒一方明显。不仅损害了外运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无视法律的尊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外运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运公司已于《运输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到了足额定金。

  (一)外运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在天津接受了盛兴公司用以支付涉案定金的银行汇票,同时向盛兴公司交付了定金收据。外运公司上诉称:盛兴公司于 2004年4月5日到达外运公司的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将外运公司开具的收据带回天津,2004年4月6日外运公司才派人到天津取回定金汇票。据此,完全可以证明外运公司所谓先拿收据再交汇票的说法并非事实。本案事实是:双方事先商定于2004年4月6日由盛兴公司在天津向外运公司交付定金汇票,为此外运公司于4月5日提前准备好了涉案定金的收据并于4月6日携带至天津,并在查验涉案银行汇票妥当无误后才将该定金收据交付给盛兴公司。

  (二)外运公司在2004年4月12日致函盛兴公司前,从未对盛兴公司交付的用于支付定金的银行汇票表示过异议,更直至约定装载期届满时也从未向盛兴公司要求过更换汇票。外运公司上诉称,其在见到涉案汇票当时即对涉案汇票上所载所谓“用途”及“申请人”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汇票。事实上,2004年4月6 日,外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天津见到涉案银行汇票后,经查验无误后,即接受了汇票并向盛兴公司交付了定金收据。外运公司并未对该汇票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是要求更换汇票,2004年4月12日外运公司致函盛兴公司声称因汇票用途和申请人的原因而不能入账时也未曾要求过更换汇票。

  (三)外运公司上诉称未收到涉案定金的辩解不能成立。1、银行对账单不能说明外运公司未收到盛兴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的涉案定金。外运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4月份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用以说明在整个4月份没有定金入账。此辩解不能成立。首先,银行对账单未能证明该对账单所对应的银行账户就是其基本账户,也未能证明外运公司就只有该对账单所对应的那一个银行账户。对账单至多只能说明其一个账户没有定金入账,不能以此证明外运公司就没有收到过涉案定金。根据关于票据的相关法规和实务,银行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付款期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向付款银行提示并要求汇票,而付款行也必须应持票人请求承兑付款。外运公司作为涉案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只要收到了盛兴公司所交付的该汇票就等于实际收到了该汇票上的金额。在该汇票载明的一个月的付款期内,外运公司可以随时向付款行要求付款,也可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至于外运公司是否将汇票上的款项划入其自己的账户完全是其自己的自由。外运公司定金未入账的唯一原因只能是,外运公司在定立合同之时无力履行合同,所以不敢轻易将汇票款项入账。不能说没有相应资金入账就没有收到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已经可以实际支配的定金。2、《运输合同》未对定金的支付方式做出过任何约定,外运公司提前缮制的收据也未对所谓汇票“用途”和“申请人”设定任何要求。外运公司上诉称盛兴公司交付的定金汇票不符合《运输合同》及收据的要求,因而外运公司不能接受该汇票。而事实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12条并未对涉案定金的支付形式做出任何限定。 3、外运公司所谓涉案银行汇票上记载的“用途”和“申请人”并不影响外运公司支配汇票款项。外运公司上诉中反复提及因汇票上记载的“用途”和“申请人”,而使其不能接受汇票。要澄清的是,涉案银行汇票上并没有所谓用途一栏,外运公司所指称的是该银行汇票上的备注一栏。

  二、涉案银行汇票上的60万元人民币就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涉案定金。外运公司上诉称因涉案银行汇票上记载用途为代付船运费,所以不能认为该汇票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定金。首先,在涉案银行汇票上并没有 “用途”一栏,“代付船运费”是记载在涉案银行汇票的“备注”一栏中,不能认定这能说明汇票款项的用途。其次,从外运公司和银行汇票申请人盛隆公司在涉案期间的业务往来情况看,除本案中的定金支付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根据常识可以得出该银行汇票就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的结论。汇票由银行制作完成后,除《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外,任何内容都不产生票据效力,更不会影响付款行向持票人付款。因此,即使在汇票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具该汇票时提供的备注信息是该款项的用途,汇票开出后,因备注不是《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涉案银行汇票上的备注内容并不能说明该汇票款项的用途或在当事人之间的性质是定金还是船运费。对此,只能依据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在交付/受领该汇票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来判决。盛兴公司以该汇票作为合同定金向外运公司进行交付,外运公司以将该汇票作为定金而接受,并出具了明确载明收到定金的收据,这一事实证明了该汇票就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定金。

  三、外运公司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未提供适航船舶。外运公司称,其与另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其有能力履行涉案《运输合同》。外运公司未能证明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更未能证明该合同就是为履行本案中的《运输合同》而订立。因此,外运公司不能仅凭该《航次租船合同》就证实其已妥善完成了本案中《运输合同》项下按期提供船舶的义务。涉案《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受载期为2004年4月15日,按照这一约定,外运公司最晚应于2004年4月20日向盛兴公司提供船舶。事实上,直至2004年4月20日受载期届满外运公司也未履行提供船舶的义务。

  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外运公司在一审及其上诉状中援引了《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9条的部分规定,但我们认为该条与本案毫无关联。该条规定涉及的是定金数额的问题。 “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解决的是定金数额多余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问题,不适用于实际支付的定金与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致的本案。

  五、本案中的定金是履约定金,其支付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中《运输合同》的效力。外运公司上诉称“…未向上诉人支付定金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定金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和条件,不支付定金,合同就不能成立。”本案《运输合同》第12条关于定金的约定,没有将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该条规定 “如按期船舶不能到位,乙方必须双倍偿还甲方定金”。按期提供船舶是外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对合同的履行。该定金担保的是合同的履行。因此,本案中的定金为履约定金,而并非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的成约定金,不具有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效力。无论盛兴公司是否支付定金,本案中的《运输合同》都自双方签订之时起即成立生效。外运公司违约未在约定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才是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外运公司已于《运输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到了足额定金,并在收到定金的同时向盛兴公司出具了针对该定金的收据;涉案银行汇票上的60万元人民币就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涉案定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的定金是履约定金,其支付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中《运输合同》的效力;外运公司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未提供适航船舶,违约事实明显,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裁判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答辩情况,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盛兴公司是否实际给付定金,外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外运公司提交了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盛兴公司提交了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根据外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查了涉案汇票的实际转帐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外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给盛兴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案外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形式自其 0404010319300025156帐户中,向外运公司签发了0195685号汇票,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该汇票在备注栏注明:代付船运费。同日,由盛兴公司交付给外运公司。因外运公司与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外运公司在接受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在 2004年4月12日向盛兴公司发出定金声明:“由于你司给我司的汇票出票人不是你司,而且汇票上的款项用途不是定金,此笔款项我司无法入帐,特此声明”,并将该汇票退还给盛兴公司。该汇票于2004年4月15日退回到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0404010319300025156帐户。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60万元人民币并未从其0404010319300025156帐户中划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受载期届满之日为2004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及“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盛兴公司和外运公司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是正确的。虽然汇票上的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银行汇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并非是盛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三方,即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申请人是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是外运公司。外运公司与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外运公司,涉案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是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而并非盛兴公司。外运公司在收到盛兴公司交付的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汇票后,向盛兴公司提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帐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0195685号汇票退回给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04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帐户,即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 0404010319300025156帐户中划出。由于收款人外运公司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外运公司与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外运公司向盛兴公司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 2004年4月5日,盛兴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因此,外运公司拒绝接受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外运公司与盛兴公司。外运公司在2004年4月5日给盛兴公司出具定金收据之时,盛兴公司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外运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外运公司给盛兴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盛兴公司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盛兴公司以案外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外运公司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盛兴公司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定金条款未生效,但不影响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双方就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及损失事宜,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外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盛兴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上诉人外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正确,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共计2604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已由中国外运河北公司预交,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直接给付中国外运河北公司,本院不再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尚作晶

  代 理审判员 李 彤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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