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深圳市罗湖法院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5 12:01) 点击:243 |
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深圳市罗湖法院 深圳市罗湖法院——关于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2006年11月8日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意见所指货物运输合同不包括由《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 (一) 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1、 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基本条件是应当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 2、 托运人: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所有人委托的运输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3、 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但是运输合同的收益人,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及时提货、支付运费、负检验义务等。 (二) 合同形式的特殊性 运输合同通常是标准合同,基本形式有托运单或者货物运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 合同变更、解除条件的特殊性 托运人享有法定的单方的合同变更、解除权,但对变更、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四) 运输合同的不得拒绝性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指具有独占地位以及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性质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五) 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由于运输行业的特殊风险,法律对承运人的某些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故除外,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责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的,应当遵循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原则。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承运人、托运人均可成为适格原、被告; (二)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情况下,托运人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应将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适格被告仍应为托运人而非受让人; (四)收货人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列为案件第三人。 三、关于实体审理的若干问题 (一)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 归责原则: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仅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举证责任:托运人对其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对《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3、 赔偿额的确定: (1)约定标准。即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2)法律规定的补充标准: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二是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三是依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确定标准。由于当事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上存在差异,故法律、行政法规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针对具体运输方式的赔偿限额和计算方法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但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 (4)承运人制订的有关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托运人的违约责任 1、 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有关文件的,应依《合同法》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 违反运输危险品的规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 3、 未妥善包装货物致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收货人责任 1、 未付清应由其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运输、保管费用的,应支付该费用并缴纳滞纳金; 2、 逾期提取货物的,应支付保管费; 3、 受领货物的过程中导致运输工具、设备或者第三人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当赔偿承运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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