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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4-11-25 12:02)     点击:207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四终字第00338号

  上诉人(原审)××公司。

  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9)鹿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6日分别向被告××公司提供气泵一台和钢材1.9842吨,共计人民币9683元,当时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张××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无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货款 9683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给被告××公司送货,负责生产的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以该收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货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公司辩称张××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令: 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货款9683元。二、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 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为被上诉人赵××出具的收条上,既无公司公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是被上诉人张××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赵××出具收条行为是否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进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赵××出具收条时任上诉人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并将收到被上诉人赵××的气泵一台和钢材1.9842吨用于上诉人的生产。故此,被上诉人张 ××向被上诉人赵××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跃东

  审 判 员 周红梅

  审 判 员 杨彦龙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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